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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403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9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阳城县**乡**村**街**巷**号。被告人单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单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单某某至昆山市**镇**小区**幢**号被害人宋某某夫妇居住的车库,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宋某某黑色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0多元以及钥匙4把)。涉案物品已灭失。

被告人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9月7日,被告人单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前科材料;

2.证人孙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多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金林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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