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蒲城县院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6********4337,汉族,高中文化,蒲城县**村**组村民。2019年5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12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蒲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15日至5月27日期间,被告人单某某和单某甲、宋某甲、吝某某、郝某某、南某某、董某某、宋某乙(均已判刑)雇用机械将党睦镇卤阳新村四组村东排碱渠东侧弃土场内的毛石和卤阳湖天阳大道南段路西荒地内的毛石盗出,用奥龙汽车运输销售到卤阳湖景区环湖路“邦达公司”工地、“中航”工地和“太平洋”工地,共计4265吨毛石。后经蒲城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毛石认定价格为129827元。
2、2019年5月6日至5月27日期间,被告人单某某和郝某某、宋某甲、吝某某、单某甲、南某某(均已判刑)雇用机械将卤阳湖大运石化院内路基中的毛石盗出,用陕汽奥龙汽车运输销售到卤阳湖“中航公司”工地和“陕西正能量劳务公司”工地。共计5244吨毛石,后经蒲城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毛石认定价格为1485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同案人员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樊某某、刘某某、樊某某等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示意图;
5、价格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伙同他人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蒲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存书
2020年12月1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单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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