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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89********,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住利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利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同年5月2日。被告人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单某某伙同向某某(另案处理)多次在利川市内各工地盗窃钢管扣件,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单某某、向某某驾驶单某某所有的白色面包车(牌号:鄂Q****3),行至柏杨坝镇大消村卡门桥工地,将被害人金某某放置在该处的1880个钢管扣件盗走。天亮后,两人将该扣件运至利川市**广场一废品收购站,以每个2.5元的价格销售给沈某某(另案处理),获款4700元,事后两人平分该赃款。

2、2019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单某某、向某某驾驶向某某所有的蓝灰色面包车(牌号:鄂Q****1),行至利川市胜利路北门新天地工地,将被害人尹某某放置在该处的960个钢管扣件盗走。天亮后,由单某某独自一人将该扣件销售至沈某某处,获款2400元,事后两人平分该赃款。

3、2019年12月13日凌晨,单某某、向某某驾驶向某某的蓝灰色面包车,行至利川市大众广场工地,将被害人何某某放置在该处的960个钢管扣件盗走。随后两人继续驾驶该车辆行至北门汽车站,在该处换乘单某某的白色面包车,窜至利川市实验二小综合教学楼工地,盗走被害人曾某某放置在该处的钢管扣件640个。天亮后,两人各自驾驶其面包车将盗来的扣件销售至沈某某处,获款4000元,事后两人平分该赃款。

经利川市**中心认定,柏杨坝镇大消村卡门桥工地被盗扣件价值6580元;北门新天地工地被盗扣件价值3360元;大众广场工地被盗扣件价值3360元;实验二小综合教学楼工地被盗扣件价值2240元。以上被盗扣件合计价值15540元。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单某某家属退赔59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鄂Q****1东风牌汽车、鄂Q****3长安牌汽车(照片);2.抓获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向某某、沈某某、吴某某、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金某某、尹某某、曾某某、何某某的陈述;5.利川市**中心利价认定【2019】4、5、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8、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玲

检察官助理:蒲鑫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扣押决定书》一份。

6.《退还、返还扣押财物决定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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