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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761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住江西省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因盗窃于2019年9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转为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单某某在温州市龙湾区**街道**大道**号附近,用螺丝刀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瓶车座椅撬开,窃得车内的5个电瓶。后被民警查获被行政拘留七日,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2019年10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单某某在龙湾区**街道**路与**街交叉口东南侧(**桥附近),将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陈某某的电瓶车的4个电瓶盗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5元。现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
    3、2019年11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单某某在龙湾区**街道**路**栋**号附近,将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阮某某的电动三轮车上的4个电瓶盗走。经认定,该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38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单某某于2019年11月5日在龙湾永昌堡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收缴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归案经过、身份信息、情况说明、病历资料;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阮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苗立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被监视居住,电话1875738****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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