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866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03195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工业园区**新村**幢**室。被告人单某某曾因盗窃,于2013 年4 月23 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 年3 月12 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1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单某某在本市姑苏区,趁无人之际,多次盗窃电动车上财物,所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单某某至苏州市姑苏区Ellen’s餐吧楼下电动车停放处,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其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踏板上的拎包一只,内有戒指一枚,工作证一张、起亚汽车钥匙一把、居民身份证一张。经鉴定,起亚汽车钥匙价值人民币500元。
2.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单某某至苏州市姑苏区阊胥路海澜之家门口附近电动车停放处,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周某某放在其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龙头内侧茶杯槽内的一只钱包,内有人民币100元、社保卡一张。
3.2020年6月27日,被告人单某某至苏州市姑苏区石路南浩街大娘水饺店附近的电动车停放处,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其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车篓里的一只粉色钱包,内有协议两张。
2020年5月22日、6月17日、6月27日被告人单某某实施盗窃行为后在本市姑苏区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窃物品于2020年6月9日发还被害人王某某、6月18日发还被害人周某某、6月27日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2020年12月9日,被告人单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飞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工业园区**新村**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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