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二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开挖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江苏省阜宁县**镇**小区**幢**室。被告人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单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文港北路20号君逸沐浴中心处,窃得被害人唐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宗申牌踏板电瓶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04元。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单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7.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芹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江苏省阜宁县**镇**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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