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9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街道**居委会**组**号,住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镇**庄**宿舍。被告人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延长拘留期限至2020年10月12日,现羁押在宿迁市看守所。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单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单某某的值班律师董瑞瑞以及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至8月26日,被告人单某某在宿迁市宿某某来龙镇左庄村马西养鸡场工作期间,通过微信转账、ATM机取款等方式盗窃同在养鸡场工作的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名下银行卡内现金共计16652.3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单某某,于2020年6月20日上午,在宿迁市宿某某来龙镇马西养鸡场鸡舍休息室,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在现场,使用王某某放在休息室的手机登录王某某微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王某某尾号8268工商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8000元转至自己的微信账号内;后被告人单某某将王某某尾号8286工商银行卡和尾号6506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绑定至自己的微信,于2020年7月21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王某某工商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4200元转出,于2020年8月20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王某某农商行卡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转出。案发前,被告人单某某因害怕王某某发现,分四次主动将人民币9292.64元退还至王某某尾号8286工商银行卡内,被告人单某某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3907.36元。
2.被告人单某某,在被害人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害人李某某尾号为8302工商银行卡绑定至自己的微信,并分别于2020年7月3日、4日、22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李某某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共计19000元转出;被告人单某某在被害人李某某不知情情况下,分别于2020年7月23日、27日,通过ATM机取款的方式,从被害人李某某尾号为8302的工商银行卡内取出现金人民币共计11000元。案发前,被告人单某某因害怕被害人李某某发现,分五次主动将人民币18955.04元退还至被害人李某某上述银行卡内。被告人单某某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11044.96元。
3.被告人单某某,在被害人徐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害人徐某某尾号为3823工商银行卡绑定至自己的微信,于2020年8月5日、20日、26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徐某某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共计2300元转出。案发前,被告人单某某因害怕被害人徐某某发现,分两次主动将人民币600元退还至徐某某上述银行卡内,被告人单某某窃得被害人徐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17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徐某某陈述;
4.被告人单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调取的银行ATM机取款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银行卡内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媛媛
检察官助理:蔡月明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被羁押在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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