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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某某盗窃案)_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739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上蔡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7日早上9时左右,被告人单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商业步行街东头广场路边的一辆红色雅迪电动车盗走。经物价评估,涉案电动车的市场零售价格为:3025元。被盗车辆已经由上蔡县公安局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盗物品(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发还清单、谅解书等;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单某某供述与辩解;5、认定书;6、现场监控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丰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2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是初犯,所盗物品已经退还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单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尚素丽

检察官助理:魏排星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单某某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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