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现住**县**乡**村**号,非党员,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安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年**月**日被安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年**月**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安阳县检察院批准,于20**年**月**日被安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年**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年**月**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年**月**日**时**分许,在**国道**路**县**乡**村东路段,被告人单某某驾驶豫E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在前骑电动自行车的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单某某驾车逃逸。20**年**月**日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刘某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及胸部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20**年**月**日安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证言;3、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单庆林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美玲
(院印)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单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