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检刑诉〔2020〕Z172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8811983********,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户籍地吉林省洮南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7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单某某驾驶蒙FA****号小型汽车沿乌兰浩特市兴安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兴安路**大酒店前向东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沿兴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程某某驾驶的兴安A3****号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程某某后经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7时死亡。经乌兰浩特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清单、返还物品凭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诉前保全告知书、车辆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被害人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骆某某询问笔录;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单某某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车辆车速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博
2020年1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单某某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害人近亲属要求附带民事诉讼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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