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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某某污染环境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19〕475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122198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山东省日照市莒县**镇**村**号,现住青岛市城阳区**号楼**单元***户。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单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后古镇社区嘉惠祥工贸有限公司内租赁一厂房经营大伟工艺品加工,在锌合金工艺品加工的水洗环节中,将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通过暗管的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环境。经城阳区生态环境分局监测,该加工点外排口废水中总锌浓度为15.0mg/L。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单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城阳区生态环境分局关于单某某工艺品加工点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调查报告、监测报告、电子档案、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暗管的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含重金属锌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智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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