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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99********,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费县人,务工,住费县**镇**村**组**号。2020年12月2日因盗窃被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2019年12月2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单某某怀疑费县**镇**村李某乙举报其偷砂,用弹弓将李某乙停放院外的鲁******帕萨特轿车左后门玻璃、左右后视镜损毁,并在后备箱盖留下划痕,造成车辆损失价值573元。该车实际车主系费县**镇**村二组村民丁某某。

2.2019年1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单某某与费县****镇****村一组鞠某某、丁某某到费县**镇**村李某乙经营的“****铝合金门窗”店内,协商赔偿之前毁坏的丁某某车辆损失问题。被告人单某某因李某乙不愿意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对李某乙进行殴打、威胁,并将李某乙的鲁******燕台牌货车左右后视镜和屋门上的玻璃损毁,造成车辆损失价值86元。

3.2019年12月29日4时许,被告人单某某与鞠某某合伙采砂时产生矛盾,遂驾驶无牌汽油三轮车撞击鞠某某停放在院门口的鲁******长城皮卡车前保险杠及鲁******别克轿车后保险杠,造成车辆损失价值1693元。

案发后,被告人单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李某乙、丁某某、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多次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裴加英

检察官助理:陈永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住费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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