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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812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30724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东阳市**乡**村**号本案2020年6月4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武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晚,被告人单某某来到武义县大田乡宏阁村寻找前女友陈某某拿回东西,在广场上遇到了陈某某的丈夫钟某某及陈某某。单某某因情感纠纷而心生愤怒上前打了钟某某面部几拳,造成钟某某双侧鼻骨、上颌骨额突及骨性鼻中隔骨折。

经鉴定,钟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二级。

被告人单某某于2020年5月17日经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医疗诊断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

2.证人陈某某、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某某

(院印)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单某某现羁押于武义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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