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1381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安徽省宿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住宿州市埇桥区**广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单某某与其朋友一起、被害人张某甲与邱某某、董某某一起均分别来到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小区旁的**KTV唱歌。凌晨3时许,双方均离开KTV。在KTV楼下,单某某一人驾车欲离开,遇到了约好到旁边老乡鸡吃饭的张某甲、邱某某、郜某某(KTV服务员)、“叶子”(KTV服务员),郜某某因认错人,遂来到单某某的车窗旁与单某某聊天,邱某某上去喊郜某某,为此邱某某与单某某发生争执、厮打,后单某某又用脚踢张某甲,导致张某甲右侧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单某某于2020年8月31日经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工作记录、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郜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被害人伤情的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7.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单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友科
检察官助理张文婷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单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广场 **栋**室,联系电话17855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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