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4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全椒县**镇**综合楼**单元**室。被告人单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单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全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全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单某某在全椒县**镇**菜市场门口经营**烧烤店,因堆放垃圾一事,与被害人林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单某某掐被害人林某某的脖子,并将林某某摔倒在地,单某某又骑在林某某的身上,致林某某受伤。2019年10月18日经全椒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的右侧7、8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林某某的头皮下血肿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2020年1月21日经全椒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林某某的右侧第5、6、7、8及左侧第7、8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被告人单某某经公安干警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保红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羁押于全椒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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