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前检刑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2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路**坊**小学宿舍**栋**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万达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单某某继续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辩护人:无。
本案由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7月5日,被告人单某某(乌拉特前旗小佘太镇**村**社**山原**矿业公司法人代表),召集同案犯李某甲(原**矿业公司经理,已判刑)、同案犯郭某某(原**矿业公司司机,已判刑)到包头市东河区**路附近被告人单某某的办公室内,共同商量雇人殴打带领乌拉特前旗小佘太镇永红村薛二壕社村民多次到名流矿业公司索要污染补偿费并将被告人单某某父亲殴打致伤的被害人王某甲 (又名王某甲)。被告人单某某指使同案犯李某甲雇佣打手,后同案犯李某甲雇佣了同案犯樊某甲(已判刑),并谈好佣金为10000元。被告人单某某指使同案犯郭某某接送同案犯樊某甲等人,并指使同案犯徐某某带路。商量好后,同案犯郭某某驾车到包头市东河区留柱窑子村桥附近将同案犯樊某甲等五、六名打手接上前往乌拉特前旗小佘太镇永红村薛二壕社,途中,同案犯樊某甲向同案犯郭某某索要200元购买了几根镐把。当晚9点30分左右,同案犯郭某某在乌拉特前旗**矿业公司附近接上同案犯徐某某,经同案犯徐某某带路到达乌拉特前旗小佘太镇薛二壕社村外。后同案犯樊某甲、徐某某等人下车,同案犯郭某某在车内等待。同案犯徐某某带领同案犯樊某甲等人步行进入村内,将被害人王某甲家指给同案犯樊某甲等人后离开。后同案犯樊某甲等人强行进入被害人王某甲家,用事先准备好的镐把殴打被害人王某甲,致被害人王某甲腰部及四肢钝器伤、软组织挫伤、左尺骨远端骨折,后同案犯樊某甲等人逃离现场。当晚,同案犯郭某某将同案犯樊某甲等人送回包头市。几天后,被告人单某某指使同案犯郭某某将佣金10000元交给了同案犯樊某甲。案发后,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左尺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单某某赔偿被害人1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单某某主动到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书、110报警记录、举报材料、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刘某甲、马某某、方某某、赵某某、要某某、樊某乙、石某甲、刘某乙、侯某某、任某某等28位证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同案犯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李某甲、徐某某、郭某某、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等;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被告人单某某辨认笔录、同案犯李某甲、郭某某、徐某某、樊某甲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甲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李某乙、石某乙、李某丙、樊某乙、王某乙、段某某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与同案犯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单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立奇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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