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025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江西省婺源县**号**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9月3日被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04年12月30日被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8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下午,在本市画水镇许某某快乐之星厂房内,被告人单某某与被害人轩某某(已行政处罚)因为工作上的事情发生口角,被害人轩某某打了被告人单某某一巴掌。被告人单某某随即到车上拿了一把匕首,回到厂内向被害人轩某某讨要工资,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单某某打了被害人轩某某的鼻子和左眼各一拳,致被害人轩某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2020年4月7日,经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轩东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单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病历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向萍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8*******);
2.检察卷1册;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一式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