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1066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杨某某**路**号,现住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单某某至本市杨某某**路、**路处,和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单某某推打被害人张某某,致张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外伤致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单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0月15日18时许,其和被告人单某某到本市杨某某**路、**路附近碰头,后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单某某将其推倒在地致其受伤的事实。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0月15日傍晚,被告人单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至本市杨某某**路**号其店内,二人在店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拉拉扯扯,后张某某拉着单某某离开该店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因外伤致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的事实。
4.《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单某某的作案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单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单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若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骏
检察官助理杜佳妮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值班律师:陈昌伟,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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