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822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四川省叙永县**镇**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单某某与被害人席某某在本区**镇**路**号**经济城税务所门卫岗亭内聊天时发生口角,单某某遂用岗亭内的热水瓶砸向席某某后脑部位,后热水瓶破裂,导致席某某身体多处烫伤。经鉴定,席Ⅱ度以上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5%以上(未达体表面积20%)构成轻伤二级,头皮挫伤伴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
2020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嘉兴市抓获被告人单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席某某人民币15,000元,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5日晚18时许,其在本区**镇税务所岗亭内与单某某在聊天过程中发生矛盾,后单用热水瓶砸其后脑勺三下,致其右边身体被烫伤。
2. 证人王某某、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5日晚18时许,其二人在本区**镇税务所门卫与单某某、席某某一起聊天,期间单、席发生争吵,后单某某拿起桌上的热水瓶砸在席某某后脑勺,先后砸了三下,导致热水瓶破裂,热水烫伤席某某,之后席拨打了报警电话。
3. 验伤通知书、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席某某Ⅱ度以上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5%以上(未达体表面积20%)构成轻伤二级,头皮挫伤伴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
4. 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单某某的到案经过。
5. 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6. 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单某某的身份情况。
7. 被告人单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印证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已赔偿并得到谅解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单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依雯
检察官助理 陆 琪
2020年7月22日
附:
1. 被告人单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1. 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1.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1.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1.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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