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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普通)

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胶检公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利津县**镇**路**号,现住山东省利津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28日被胶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胶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3日22时左右,被告人单某某在胶州市**街道办事处青岛****有限公司院内与被害人王某某因过磅问题发生争执,单某某持铁簸箕将王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报警,被告人单某某在现场经民警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等;2.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建议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泉宝

检察官助理:张善斌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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