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梁检一部刑诉〔2020〕692号
被告人单**,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01197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宜兴东路宋乐小区*排*号,现住商丘市张巡路与九州路交叉口平安花园小区。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张*起诉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8年8月10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402民初1857号判决:单**返还原告张*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对该案立案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在执行中查明,被告人单**将诉讼期间梁园区人民法院查封的其名下大众牌轿车(车牌号豫N16K65)藏匿,拒不向法院交付该车。被告人单**属于有能力履行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人单**到案后执行款已全部履行完毕,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关书证;2、证人张*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单**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贺晓慧
检 察 员:赵娜娜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单**现取保候审,电话:158370088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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