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7〕1668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路**号**栋**单元**,在深圳无固定住所。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3月2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嫌疑,于2017年4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9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1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8月3日、10月10日依法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单某某以被害人马某新欠债为由,多次向马某新追债。马某新否认欠债,被告人单某某便采取发送短信威胁、恐吓;故意毁坏马某新的汽车、住所;对马某新的汽车秘密安装GPS进行跟踪;对马某新的女儿马某乙(在校学生)进行骚扰、跟踪、拍照,并将照片投放到马某新住处加以威胁;多次到马某新妻子张某艳的工作单位,对张某艳进行恐吓、殴打;指使他人对马某新进行殴打。
其中2017年2月16日至17日,被告人单某某前往罗湖区东深小区寻找马某新未果,便使用石头对马某新停放在东深小区停车场内的汽车(奥迪Q7,粤BF6****)进行毁坏。经鉴定,被毁坏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5925元。
2017年3月9日,被告人单某某前往马某新妻子张某艳的工作单位——深圳市罗湖区建设路**大厦**栋**楼,以拳脚对张某艳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张某艳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单某某又携带凶器木棍前往上述地点对张某艳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张某艳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单某某又携带凶器木棍、刀具前往上述地点企图殴打张某艳,由于张某艳不在场,单某某又向张某艳的同事徐某敏扬言要杀害张某艳及其女儿。2017年4月7日,单某某持钢管、刀具先后两次前往上述地点企图殴打张某艳,由于张某艳不在场,单某某又向张某艳的同事徐某敏扬言要杀害张某艳全家。2017年4月9日下午,单某某前往马某所在的学校,企图对马某进行恐吓,但被学校保卫人员制止;当晚,单某某又持钢管、刀具前往**大厦**栋**楼企图殴打张某艳,由于张某艳不在场,单某某未能得逞。
2017年4月17日,深圳铁路公安处民警根据线索,在深圳市罗湖区芙蓉宾馆停车场抓获被告人单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南湖派出所提供的说明;照片说明书:微信图像、保险柜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资料;单某某发送的短信息截图、单某某安装在马立新车上的GPS照片、单某某给马立新的纸条、单某某给马立新的妻女照片、马立新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3份、出售酒店物业承诺书、二手房买卖合同、深圳市秋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维修发票等;2.证人证言:马某民、徐某敏、林某萍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新、张某艳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损伤鉴定、管制刀具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5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毁坏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官国城
2017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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