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巷**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原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原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并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4日23时40分许,在本区城西北路新路大街如意里烧烤店内,被告人单某某与同桌戴某某、王某甲因敬酒发生口角,后单某某持空啤酒瓶分别砸被害人戴某某、王某甲的头部,致二人头部受伤。经鉴定,王某甲、戴某某身体损伤程度都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单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单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戴某某、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丹丹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被羁押于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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