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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533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85********,回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沛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单某某曾因吸毒,于2016年11月30日被沛县公安局罚款伍佰元。被告人单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单某某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在沛县五一楼孙记烧烤吃饭期间,因琐事与邻桌吃饭的王某甲、徐某某、马某某、孟某某发生口角争执,后被他人劝开。当日2时许,被告人单某某因担心打架吃亏,电话纠集刘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到场。王某甲、徐某某、马某某、孟某某吃完饭后准备离开,被告人单某某阻止其离开并与对方发生争执,双方争执期间,刘某某、陈某某到达现场,被告人单某某同陈某某、张某某对王某甲、徐某某、马某某进行殴打,致王某甲、徐某某、马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沛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甲鼻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下肢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徐某某左眼部损伤轻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单某某与对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支付记录截图、通话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徐某某、马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单某某及同案人员张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沛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案发现场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纠集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青松

检察官助理:贺龙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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