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公诉刑诉〔2019〕97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93********,汉族,大专文化,宁夏同心县人,户籍在宁夏同心县**镇**社区**街**巷**号,系宁夏**有限公司职工。2018年12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单某某伙同苏某某(已判决)、石某某(已判决)、海某某(已判决)、马某某(已判决)、闫某某(另案处理)在银川市兴庆区湖滨西街**酒吧,无故持械、用拳脚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致李某某右膝关节损伤、前交叉韧带撕裂、半月板损伤、股骨及胫骨外侧踝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人单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单某某和同案犯苏某某、石某某、海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单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俊峰
2019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9554****。
2.侦查卷宗四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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