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613号
被告人单某某,女,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26021972********,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在黑龙江省五常县**委**号,现住**镇**路**弄**号**室。2019年12月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单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单某某步行至本区**镇**路**路路口时,未走人行横道线穿越华东路,被正在此处整治交通秩序的民警、辅警拦下。当民警秦某某等对其进行教育处罚时,被告人单某某拒不接受处罚。民警秦某某等对被告人单某某实施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的过程中,被告人单某某用手指甲抠抓秦某某手部,致抠痕累计长度2.3厘米。经法医学鉴定,被害民警秦某某的伤势尚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民警秦某某的陈述证实,在对被告人单某某执法过程中,单某某抗拒执法,抓抠其手部致伤的事实。
2.证人金某某(民警)、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民警秦某某在对被告人单某某教育执法及传唤过程中,单某某抠抓秦某某手部的事实。
3.通过民警的执法记录仪制作的视频光盘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
4.相关的的人事管理简要信息、执法证明证实,民警秦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川沙派出所四级警长,案发时奉命在案发地整治交通秩序。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
6.相关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情况说明证实,被害民警秦某某的伤情。
7.相关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单某某的身份。
8.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指控的妨害公务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单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维中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312207****。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惩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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