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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19〕380号

被告人单某某,曾用名敖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81987********,鄂温克族,大学文化鄂温克旗**镇**厂,户籍所在地鄂温克族自治旗******街,住鄂温克族自治旗****小区**号楼**,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9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2日01时50分,被告人单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蒙E*****号灰色锋范牌小型轿车,在海拉尔区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桥家园南侧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扣。经鉴定,被告人单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22.20mg/100ml。

2019年5月12日,被告人单某某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查询单;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建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二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勇

2019年123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海拉尔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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