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778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9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砀山县**镇**行政村**庄。被告人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3时许至6时许,被告人单某某与侯某某等人至苏州市吴某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湖花苑附近一烧烤店吃饭,期间单某某饮酒。结束后当日6时许,单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侯某某,沿吴某经济技术开发区联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迎春幼儿园门口附近路段时,与贾某某驾驶悬挂“吴某06****”号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单某某、侯某某、贾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后被民警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单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9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照片)等物证;
2.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侯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血样抽检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单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观瑞
检察官助理 高泽渠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经济技术开发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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