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厨师,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住民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4日01时22分,被告人单某某驾驶甘GT***0号小型轿车从民乐县乐民花园东区出发行驶至该小区北出口时,被民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吸检测仪检测,单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64mg/100ml。随即,民警将单某某送至民乐县人民医院抽取新鲜血液。
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单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3.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4.被告人单某某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单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怀民
2020年8月20日
附:1.被告人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民乐县*小区*号楼*
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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