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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某某危险驾驶案)_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爱检一部刑诉〔2020〕59

被告人单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0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单某某酒后驾驶牌照黑C****K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牡丹江市爱民区**小区与**小区之间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与**路之间时,撞向停放在路边的被害人杨某某的牌照黑C****5高尔夫牌小型轿车、被害人郭某某的牌照黑C****4雅阁牌小型轿车、被害人吴某某的牌照黑C****3东风牌小型汽车、被害人李某某的牌照黑C****2宝来牌轿车,造成五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附近居民报警后,单某某在现场被出警交警查获。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2mg/100ml。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单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丹丹

2020年7月29日

附件:1. 被告人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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