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二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7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嵊州市**街道**村**号。2010年6月2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8月3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单某某饮酒后驾驶浙**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从新昌县**镇驶往嵊州市**街道。19时59分许,途经蛟澄线嵊州市甘霖镇方口桥地方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47mg/100ml。同日20时48分,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单某某静脉血3支各约5ml。后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单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科进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2.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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