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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单某某,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21982********汉族初中文化,木匠,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单某某、值班律师束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人单某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U****号小型轿车沿35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盐城市大丰区白驹高速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所送单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1.6mg/100ml。

被告人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孙某甲杨某某孙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虽未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蔡蔚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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