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1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海安县,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3时08分许,被告人单某某醉酒后驾驶苏AD****轻型封闭货车,行驶至本市栖霞区南湾营时被民警查获,并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单某某血样呈乙醇阳性,乙醇含量为164.9mg/100ml血。
案发后,单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建波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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