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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红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41980********,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天津医药有限公司**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号楼**门**号住天津市南开区******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单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D****8的黑色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本市红桥区快速路西青道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青道地道内,被执勤交警查获。

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单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照片、被告人单某某指认被查获地点的照片等。

2、被告人单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血液采集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记录查获、采血等过程的光盘三张。

7、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单某某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樱霖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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