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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单某某,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66********,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中共滨州市**部职工,户籍地**路**号**楼1**单元**室及现住址滨州市滨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滨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4时3分许,被告人单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六路渤海十一路路口变更车道时,与李某某驾驶的鲁******号牌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单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在黄滨州市滨城区**路**路建设小区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单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2.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审批认定,被告人单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查笔录;4.视听资料;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洪臻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路**号**楼1**单元**室,电话:1560543****。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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