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濉检检一刑诉〔2020〕1506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濉溪县**镇**村**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3时05分许,被告人单某某驾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43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濉溪县四铺镇三铺村路段处,因操作失误,车辆驶入路左,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接触碰撞,后又与路边电线杆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和车辆及电线杆、线路等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集体认定,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开阳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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