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平县院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21997********,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住广平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21999********,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住广平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广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22000********,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住广平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闫某某、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5日晚,王某乙与被害人白某甲、王某丙的朋友张某甲、张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次日下午16时许,白某甲、王某丙知道该情况后,白某甲打电话给王某乙要求其道歉,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互骂。后王某乙(已判)与白某甲约定在南寺郎固村桥北见面。当晚18时30分许,王某乙带领包括被告人单某某、闫某某、王某甲等人在内的十余人来到约定地点,见到白某甲、王某丙、王某丁三人,王某乙上前和白某甲理论时,杜某某使用棒球棍对白某甲进行殴打,后单某某、闫某某、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等人对白某甲、王某丙、王某丁三人进行围殴。王某丙逃离后,杜某某(已判)等人对王某丙继续进行追逐、殴打。白某甲、王某丙、王某丁被打伤后,经法医鉴定王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白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王某丁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2019年10月3日,被告人单某某到广平县十里铺派出所投案自首;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闫某某到广平县十里铺派出所投案自首;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广平县十里铺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移交证明、到案经过、临时羁押期限证明书、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移交接收证明、查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等;
2.证人张某乙、张某甲、白某乙、王某戊、王某己证言;
3.被害人白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单某某、王某甲、闫某某及另案处理的同案犯王某乙等九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照片;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闫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闫某某、王某甲与王某乙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闫某某、王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闫某某、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金丽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单某某、王某甲、闫某某现羁押于广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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