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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某某、邬某某玩忽职守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汤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汤检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021981********,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伊春区**局**所**,住伊春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伊春市公安局汤旺河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9月9日由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伊春区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邬某某,男, 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021978********,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伊春区**局**队**,住伊春区**楼**单元**室。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伊春市公安局汤旺河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9月9日由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伊春区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丰林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邬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分别于2019年10月8日、2019年12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6日、2020年1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单某某、邬某某将涉嫌诈骗人员张某某口头传唤至**分局**楼**大队办公室进行询问。 15时许,在询问过程中张某某提出新的证据,单某某决定由邬某某独自一人负责看管张某某,单某某外出调查取证。15时30分许,张某某从窗口坠楼摔伤,经伊春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多发骨折、创伤性湿肺。2014年8月23日23时许,张某某病情加重,转院至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ICU救治,次日2时58分张某某死亡。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死亡诊断为:双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双侧血气胸,多发骨折,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速,Ⅱ型呼吸衰竭,失血性贫血,重度感染。

经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符合坠楼后致多发性骨折伴休克、创伤性湿肺、肺挫裂伤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张某某坠楼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为主要因素)。

被告人单某某、邬某某于2019年4月12日被丰林县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送至监察委员会进行谈话。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指定管辖通知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关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规定,中政法[2009]4号、公安部关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通知,公通字[2009]48号、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等;

    2. 证人邵某某、安某某、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单某某、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文证审查意见书、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书;

5. 伊春市伊春区公安分局刑事技术大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邬某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汤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祖霞

2020年2月16日

附:1. 被告人单某某现住伊春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邬某某现住伊春区**楼**单元**室;

2. 卷宗6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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