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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某某、李某甲等3人骗取贷款案)_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19〕123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6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7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虎林市阿北乡**201949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虎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由虎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7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虎林市阿北乡**。2019年4月1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由虎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81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虎林市虎林镇**。2019年3月25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由虎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虎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8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同年9月20日、11月13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2月3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单某某出具虚假土地证明材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贷款20万元。同日,被告人单某某出具虚假土地证明材料,安排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各自贷款20万元。被告人李某甲贷款中的15万元由被告人单某某使用,被告人李某乙20万元贷款全部由被告人单某某使用。贷款到期后,三被告人一直未能偿还。2018年1月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鸡西市支行批复核销被告人单某某名下贷款本息合计198498.62元,被告人李某甲名下贷款本息合计226782.58元,被告人李某乙名下贷款本息合计202886.1元。

经侦查,被告人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分别于2019年4月9日、4月1日、3月25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贷款合同、土地证明、土地承包使用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等、呆账核销批复;

2.证人明某某、李某丙、刘某某、线某某、张某某、高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代表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单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系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经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单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虎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容舟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附:

1. 被告人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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