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82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旅行社有限公司翻译,出生地黑龙江省富锦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镇**村**组,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镇**园**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1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单某某、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3月17日至4月16日、自2020年5月29日至6月28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3月4日至3月18日、自2020年5月17日至5月31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11月,被告人单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镇**园**号楼**室,通过QQ、微信接单,按照“客户”提供的手机号码和信息内容,使用电脑、“猫池”、大量电话卡、“新酷卡”等信息群发设备和软件程序,大批量向不特定手机号码发送“新平台上线,只需号码即可领取,1W-20W任意选择,5分到账,戳XX”、“爆金龟,斩魔王,加XX微信送XX元”、“XX,上次跟你说的项目,现在已经稳定,每天都有千把块的收入,加导师微信XX”等涉及赌博平台推广、电信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内容的短信或彩信,按照每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0.2元至0.35元不等的价格收取费用。被告人单某某在2019年6月至11月间,先后向“亮子”、“小涛”(真实身份均不详)等人转包发送上述信息,从中赚取差价。
2019年8月至11月,被告人单某某雇佣被告人李某某在山东省为其群发信息,按照每条0.1元左右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某某支付提成。被告人单某某、李某某在发送信息过程中,通过修改信息表述方式、将信息内容制作成图片等方式防止信息被拦截。2019年10月,被告人单某某为防止被查获,将电脑、“猫池”、电话卡等群发信息的设备从北京市邮寄至山东省,由被告人李某某租赁山东省济宁市**村**小区**号楼**单元**室用于存放设备,并对设备进行操作、管理,被告人单某某承担房租费用。
经核实,被告人单某某在2019年10月26日至11月19日期间,共接到QQ昵称“小**”“张**”等人要求其发送贷款类、赌博类、诈骗类等信息订单54万余条,后其雇佣被告人李某某、“小**”等人群发信息,其中雇佣被告人李某某发送上述信息30万余条。二被告人通过被告人单某某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62179910000******)、支付宝及微信账户、被告人李某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122616080******)及支付宝账户收取发送信息费用6万元以上,其中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账户收取被告人单某某向其支付的提成1万元以上。
被告人单某某于2019年11月19日12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镇**园**号楼**室内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29日14时许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道办事处**村**号内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电脑、“猫池”、手机、电话卡、银行卡等;2.书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3.证人证言:证人辛**、赵**、王**3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单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7.电子数据:微信及支付宝账户信息、交易记录查询光盘;8.其它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李某某利用信息网络,为实施赌博、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警晖
检察官助理:万毅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单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11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 待法院判决处理物品:“猫池”16个、U盘11个,手机7部、电脑主机6台、电话卡399张、鼠标3个、显示器3台、键盘3个、主机电源线6根、数据传输线7根、显示器连接线3根、猫池适配器18个、转换器总成2套、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62122616080******,已冻结,余额1万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1个(账号:62179910000******,已冻结,余额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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