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21967********,汉族,初中文化 ,个体,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镇**街**委**组,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园**号。被告人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7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河南省内黄县**镇**村**号,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院**号。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单某某趁无人之际,在天津港验放三场门前,盗窃存放于此的中型半挂车(牌照号为冀D****3)和重型挂车(牌照号为津C****挂),后将车辆变卖;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冀D****3中型半挂车价值人民币6838元整、津C****挂重型挂车价值人民币3万元整。
2、2020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单某某趁无人之际,窜入天津港验放三场门前,盗窃存放与此的牌照号为津A****6中型半挂车、津B****挂重型挂车;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津A****6中型半挂车价值人民币6838元整、津BR919重型挂车价值人民币2.3万元整。
3、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牌照号为冀D****3中型半挂车、津C****挂重型挂车系犯罪嫌疑人单某某盗窃得来,仍以1.8万元的价格收购;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冀D****3中型半挂车价值人民币6838元整、津C****挂重型挂车价值人民币3万元整。
被告人单某某、李某某后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李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单某某、李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连宏
检察官助理:李姜男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在住所地取保,联系电话:15122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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