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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西省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检察院

西省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浮检刑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9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浮山县,住浮山县**乡**村,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浮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31日被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8日被浮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3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住浮山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经浮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31日被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8日被浮山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浮山县**镇**村,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浮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31日被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8日被浮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单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利用工作之便,多次驾驶一辆五征牌农用三轮车盗窃山西**有限公司生产的球墨铸铁(面包铁),每块重约4.5公斤,共计盗窃13000斤,该李将所盗物品销赃给被告人赵某某,获利13000元,该赵明知是被盗物品仍予以收购。

经鉴定,被盗面包铁129块,价值1200元。李某某所盗面包铁价值13390元。

被告人单某某自2020年4月20日至5月29日,利用工作之便,驾驶鲁P569SD号皮卡车多次盗窃**局集团有限公司国道**线浮山县**乡至县城段改线工程项目部的楔落块、顶托、螺纹钢筋、异形螺丝、螺丝等物,该单将所盗物品销赃给被告人赵某某,获利3578元,该赵明知是被盗物品仍予以收购。

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930元。

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晋LA0755号三轮车去翼城县销赃部分被盗物品时在本县县城东门口处被被害人卫某某发现,被害人随即报案,公安机关将该赵抓获。

被告人李某某、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单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卫某某的陈述;证人陈先发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扣押清单、微信交易、聊天记录、发票复印件、谅解书等;现场勘验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单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单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单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江波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被告人单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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