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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某包庇案)(公开版)_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单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85********,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镇**小区**号商服(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村**屯)。2020年9月21日因涉嫌包庇罪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某因与回迁户王某某在房屋回迁问题上未达成一致,向回迁户王某某提供了伪造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申请人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申请人所开发的宾县**小区**号楼南7门商服面积195.85平方米的房屋处置权归王某某所有”。2020年5月,刘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一事败露,并于2020年7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此期间,被告人单某明知刘某某涉嫌刑事犯罪,仍向公安机关出具假证言证据,称涉案的伪造的公证书是由其远亲爷爷单某甲办理,以帮助刘某某逃避法律追究。

经侦查,被告人单某于2020年9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刘某某案相关诉讼文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王某某、单某甲、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单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明知他人涉嫌犯罪,而为其作假证言予以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单某六个月有期徒刑,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金兴波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单某取保候审于宾县**镇**小区**号商服;

2案卷全部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没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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