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单某杨,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91********,汉族,小学文化,南京**会员工,出生地:安徽省宿州市,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组。被告人单某杨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8月4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7年2月3日被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单某杨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杨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单某杨私自进入本市玄某某**路**号**酒店,窃取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4120元。
同年4月10日,被告人单某杨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3.被害单位负责人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单某杨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杨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单某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被告人单某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家明
检察官助理 李依玲
2020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单某杨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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