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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某某敲诈勒索案)_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946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05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本市浦口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本市建邺区**路**号**幢**室)。被告人单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单某某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6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28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被告人单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2月18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初,被告人单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在本市秦淮区**路**号**大厦**楼**座成立“**信贷”贷款公司,采取被害人向该公司借款时,要求被害人以高于实际借款金额签订借条,并由业务员跟随被害人以制作银行流水的方式制造虚高借款给付金额,以利息、上门费等名义扣减部分借款本金,后肆意认定违约,由催收人员上门按照借条金额索取高额款项,采取言语威胁、暴力胁迫等方式逼迫被害人及家属筹款还钱的手段,实施“套路贷”活动,从而达到勒索财物的目的。期间,被告人单某某招募李某某、杨某甲(均已判决)作为该公司催收组组长,分别负责带领催收组成员杨某乙(已判决)等人进行催收;徐某某(已判决)作为该公司业务员,负责上门家访并陪同客户到银行将超出实际借款的部分取现收回,再将钱汇至被告人单某某银行卡内。被告人单某某通过上述手段分别敲诈勒索被害人王某某、华某某、平某某、侯某某共计人民币35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7年3月16日,被害人王某某至上述地点借款,后被以上述方式敲诈人民币8.099万余元。

二、2017年7月12日,被害人华某某至上述地点借款,后被以上述方式敲诈人民币14.17万元。

三、2017年7月13日,被害人侯某某至上述地点借款,后被以上述方式敲诈人民币9.916万元。

四、2017年10月19日,被害人平某某至上述地点借款,后被以上述方式敲诈人民币3.291万余元。

2018年6月8日,被告人单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单某某被解除取保候审之后,于2020年8月13日将其抓获归案。被告人单某某归案后退还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1.5万元,退还被害人平某某人民币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接处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周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副 检 察 长 翟云峰

检察官助理 沈雨欣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单某某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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