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单德安,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镇**村。被告人单德安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19日被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8月27日被假释,假释期至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单德安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1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镇**村。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放火罪,于1992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4月被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12月25日被假释,假释期至2016年4月9日;曾因赌博,于2019年12月12日被东台市公安局罚款500元,收缴赌资950元。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德安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毛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单德安、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单德安、吴某某、被害人毛某某以及辩护人翟某某、值班律师姜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1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单德安在东台市时堰镇小街,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批发部,窃得各类香烟299条、洋河天之蓝白酒3瓶、现金人民币3500元。后被告人单德安告诉被告人吴某某其盗窃了香烟,被告人吴某某帮助其将上述香烟转移藏匿至海安市**镇**村孙某某老宅东房间内。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84588.42元,白酒价值人民币82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85413.42元。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上述香烟,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单德安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单德安、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东台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单德安、吴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德安、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德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转移、窝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德安、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单德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单德安、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春梅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单德安、吴某某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