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二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单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6519,汉族,初中文化,通化市东昌区**委员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小区**栋**单元**室。因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6月25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至2020年7月间,被告人单某让林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等人在通化市东昌区、二道江区各银行为其办理了12张银行卡,其中6张银行卡为单某以30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从林某某等人手中购买。被告人单某将其中的8张银行卡提供给了苏某某(另案处理)使用,并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顺丰快递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等;
2.证人林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单某的供述与辩解;
4.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无视国家法律,收买并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单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彦颖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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