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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位犯罪适用)(易某某、刘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公开版)_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公诉刑诉〔2019〕120号

被告单位新余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镇**村。

诉讼代表人胡某甲,新余市**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领导小组管理人员。

被告单位新余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镇**村。

诉讼代表人昌某甲,新余市**投资有限公司破产重整领导小组管理人员。

被告人易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住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23日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4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简小勇,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龙玥,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住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19日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4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兵华,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娜,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军,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住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5日经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3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住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0日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0月22日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4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宜生,江西新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33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住宜春市铜鼓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8日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4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9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住新余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2日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4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小勇,江西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彦珺,江西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9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9日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4199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9日经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海根,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戴某某,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7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住宜春市万载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5日经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7197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住宜春市**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17日由新余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4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丁,曾用名刘某戊,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住宜春市袁州区**镇**村**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9日经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3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住宜春市宜丰县**镇**路**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8日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4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住宜春市袁州区**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28日由新余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9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上饶市鄱阳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25日由新余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4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住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5日由新余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4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30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住吉安市永新县**镇**村**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24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4日经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12月26日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迪,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渝水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17日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4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17日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4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16日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4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新余市**开发有限公司、新余市**投资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易某某、刘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刘军、王某某、陈某甲、胡某乙、沈某某、胡某丙、熊某某、郭某某、刘某丁、陈某乙、刘某乙、蔡某某、彭某甲、刘某丙、邹某某、唐某某、黄某丙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4月26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0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8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3日补查重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2019年8月11日、2019年10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单位新余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于2005年7月成立,法定代表人昌某丁(另案处理)。2013年8月,该公司以建设**镇A区公租房的名义在**镇**村新建老年公寓,同时还在该村开工建设仿古村。为便于管理老年公寓,**开发公司于2014年3月成立被告单位新余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2015年上半年,因建设老年公寓及仿古村出现资金困难,昌某丁及**开发公司副总经理昌某戊(另案处理)经考察并经**开发公司会议讨论后,决定与卢某某、彭某乙(均另案处理)合作,在未履行相关报批手续情况下,以办理会员卡预定老年公寓养老或养生服务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社会公众资金。2015年6月1日,**投资公司与彭某乙签订《关于承包新余**老年公寓会员营销合同》,约定承包期为三年,**投资公司应按每个月收取预定金总额19.5%的比例支付彭某乙方员工工资、业绩提成及团队拓展等费用。

合同签订后,因彭某乙与卢某某产生矛盾,卢某某退出承包该营销合同。彭某乙陆续邀请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蔡某某、刘某乙、胡某乙等人组成融资团队,注册成立**投资公司渝水分公司开展融资活动吸收社会公众资金。其中,王某某负责一个部门,并协助彭某乙管理融资团队,蔡某某、郭某某、刘某乙任总监(又称经理)各负责一个部门,胡某乙在该团队后期亦担任总监。该融资团队采取到人流集中地点散发宣传单、集中讲课、组织参观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推广**老年公寓项目为名向社会融资,融资模式为:由**投资公司(**老年公寓)与集资参与人员签订《预定休闲养老服务合同》或《预订休闲养生服务合同》(两份合同名称不同但内容基本一致),合同约定**老年公寓收取预定金的期限为三年,并按集资参与人员交纳预定金的多少分别为其办理贵宾卡、银卡、金卡、至尊卡、双至尊卡等五个级别的会员卡,集资参与人员对照前述会员卡等级将连续三年获得每满一年赠送预定金额8%、9%、10%、11%、12%比例的福利积分(积分即利息,一积分为一元),积分可以用于养老公寓消费,如未消费期满后则全额退回预定金及福利积分。从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该融资团队通过上述方式共吸收社会公众资金20200000元。期间,彭某乙还组织人员利用注册成立的**投资公司宜春分公司、丰城分公司,通过前述方式吸收社会公众资金1320000元。融资团队吸收的上述资金共计21520000元全部由**投资公司派专人收取、登记后转入公司指定账户,**投资公司按吸收资金总数额18%的比例支付融资团队员工工资、提成及业务拓展等费用共计3873600元。2016年1月,彭某乙因涉嫌其它犯罪外逃,该融资团队解散。

为获得更多资金,在卢某某退出与彭某乙的合作后,经昌某丁、昌某戊等人研究决定,**开发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与卢某某签订《关于承包新余**古村招商会员营销合同》,以办理旅游消费或旅游会员的名义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约定双方承包期限为三年,**开发公司应按每个月收取预定金总额27%的比例支付卢某某方员工工资、业绩提成及员工拓展等费用。卢某某邀约被告人易某某、刘某甲合伙承包该营销合同,其中卢某某占20%的股份,易某某和刘某甲各占40%的股份,并约定由易某某、刘某甲组建融资团队进行管理,卢某某负责外部协调工作。该融资团队利用注册成立的**开发公司城北分公司开展融资活动,三被告人为公司总经理,并聘请被告人刘军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协助易某某管理团队。之后,易某某、刘军等人组建融资团队,采取到人流集中地段散发宣传单、集中讲课、组织参观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推广**旅游度假项目为名向社会融资,融资模式为:由**开发公司(**旅游度假村)与集资参与人员签订《旅游会员合同》或《旅游消费合同》(两份合同名称不同但内容基本一致),合同约定**开发公司(**旅游度假村)收取会员费的期限为一至二年,并按集资参与人员交纳金额的多少分别为其办理贵宾卡、金卡、钻石卡、双钻卡、至尊卡五个标准的会员卡或消费卡(两卡除名称不同外,用途基本一致),贵宾卡、金卡分别按交纳金额13%、14%,钻石、双钻及至尊卡均按交纳金额15%的比例获得每满一年赠送的积分(积分即利息,一积分为一元),积分可以用于**度假村消费,如未消费则到期全额退回交纳金额及积分。从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该融资团队通过上述方式吸收社会公众资金6492000元。上述资金全部由**开发公司派专人收取、登记并转入公司指定账户。**开发公司按照收取交纳金额总数25%的比例支付融资团队员工工资、提成及业务拓展等费用共计1623000元。

2016年2月,彭某乙等人组建的融资团队解散后,卢某某与被告人易某某、刘某甲组建的融资团队暂停**开发公司城北分公司的融资活动,开始以**投资公司渝水分公司的名义向社会融资,该融资团队陆续招聘或任用被告人陈某甲、胡某乙、沈某某、胡某丙、熊某某、刘某丁、陈某乙、刘某乙、蔡某某、彭某甲、刘某丙、邹某某、唐某某、黄某丙等人担任融资团队总监或者经理开展融资活动,采取的宣传方式及吸收资金模式均与彭某乙等人组建的融资团队相同,从2016年2月至2017年12月,该融资团队共吸收社会公众资金61229798元。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卢某某还以**投资公司丰城分公司、宜春分公司名义通过前述方式吸收社会公众资金3240000元。融资团队吸收的上述资金共计64469798元全部由**投资公司派专人收取、登记并转入公司指定账户。**投资公司按收取预定资金总额18%的比例支付该融资团队业务拓展等费用11589580元。

2017年6月,**开发公司资金更加困难,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公司于2017年6月18日向**开发公司城北分公司去函,决定将**老年公寓营销业务调整分为两个营销业务及方案:一是对已建成老年公寓需入住作为一种营销宣传,对外吸收资金。二是对**开发公司旅游会员营销积分进行调整,旅游会员投资的会员费按1-3万元、3-8万元、9万元分成三个标准,对照上述三个标准分别按投资额的13%、14%、15%赠送积分。并对营销业务提出任务数,完成则按25%支付拓展费,未完成将扣除2%为保证金。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卢某某与被告人易某某、刘某甲等人组建的融资团队采取与之前相同的宣传方式及吸收资金模式,又以**开发公司城北分公司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22058183元。该融资团队吸收的上述资金全部由**开发公司派专人收取、登记并打入公司指定账户。**开发公司按照收取资金总额18%-23%的比例部分支付融资团队业务拓展等费用4060702元,从2017年10月开始因公司资金困难未按约定支付拓展费。

2018年1月,被告人易某某等人组建的融资团队解散,由黄某乙(另案处理)接手融资活动,直到2018年3月16日昌某丁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期间,黄某乙等人组建的融资团队通过**投资公司渝水分公司吸收社会公众资金141680元,通过**开发公司城北分公司吸收社会公众资金3030518元,共计吸收社会公众资金3172198元,全部由**开发公司或**投资公司派专人收取、登记并转入公司指定账户,公司均未支付拓展费。

经鉴定,**投资公司吸收的公众资金中,包括消费型剩余消费金额717168元,通过升级积分返现当场返还集资参与人732220元,**开发公司通过升级积分返现返还集资参与人38488元。综上,从2015年6月至2018年3月,**开发公司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共计31542213元,**投资公司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共计84682090元。所吸收资金除用于支付融资团队业务拓展等费用、返还部分集资参与人本金、利息外,其余资金均用于**开发公司及**投资公司项目建设及日常经营活动。案发前,**开发公司退回部分集资参与人员本金5592000元,**开发公司、**投资公司通过年度积分返现返还集资参与人利息13082727元,尚未归还集资参与人本金97549576元。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刘某甲各退缴违法所得10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退缴违法所得60万元,被告人沈某某、胡某乙各退缴违法所得30万元,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各退缴违法所得15万元,被告人郭某某退缴违法所得14万元,被告人邹某某、唐某某各退缴违法所得9万元,被告人黄某丙、刘某乙、蔡某某各退缴违法所得8万元,被告人彭某甲退缴违法所得7万元。另外,**开发公司、**投资公司均于2019年1月被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破产重整。

被告人易某某参与合伙、组建并负责管理融资团队,直到2017年12月,共吸收社会公众资金88292105元,获得分成147万元。

被告人刘某甲参与融资合伙直到2017年10月退出合伙,共吸收社会公众资金75921967元,获得分成132万元。

被告人刘军负责管理融资团队,至2017年12月,共吸收社会公众资金88292105元,获得提成117.7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经彭某乙邀约协助其管理融资团队,期间共吸收社会公众资金19480581元,获得提成50余万元。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6年2月通过招聘为**投资公司渝水分公司主管,2016年3月担任总监。至2017年12月,其吸收社会公众资金11367105元,扣除期间升级积分返现743646元,其吸收社会公众资金10623459元,获得工资及提成265795元。

被告人胡某乙于2015年6月应聘为**投资公司渝水分公司业务员,后任总监,期间其参与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约200万元,获得提成73630元;彭某乙等人组建团队解散后,胡某乙继续留在分公司担任总监于2017年6月离职,期间吸收社会公众资金9344000元,获得提成229704元;扣除该公司升级积分返现732220元,胡某乙共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约10611780元,获得工资及提成303334元。

被告人沈某某于2015年10月通过招聘为**开发公司城北分公司业务员,2016年3月担任经理,2016年5月担任总监。至2017年12月,其共吸收社会公众资金9504990元,扣除期间升级积分返现743646元,其吸收社会公众资金8761344元,获得工资及提成306348元。

被告人胡某丙于2016年1月通过招聘为**投资公司渝水分公司业务员,2016年4月担任经理,2017年7月担任总监。至2017年12月,其共吸收社会公众资金8388788元,扣除期间升级积分返现743646元,其吸收社会公众资金7645132元,获得工资及提成383066元。

被告人熊某某于2016年2月通过招聘为**投资公司渝水分公司主管,2016年3月担任经理,2016年5月担任总监,2017年6月离职。期间,其共吸收社会公众资金8319000元,扣除期间升级积分返现729969元,其吸收社会公众资金7589031元,获得工资及提成247908元。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6月经彭某乙介绍担任**投资公司渝水分公司经理(总监),2015年11月离职。期间,其共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约750万元,获得工资及提成271294元。

被告人刘某丁于2015年7月经人介绍到**投资公司渝水分公司担任业务员,2016年4月担任该公司经理,2017年7月担任总监。至2017年12月,其共吸收社会公众资金6462590元,扣除该公司升级积分返现743646元,其吸收社会公众资金5718944元,获得工资及提成345164元。

被告人陈某乙于2016年1月通过易某某介绍为**投资公司渝水分公司业务员,2016年3月担任经理。至2017年12月,其共吸收社会公众资金5981580元,扣除期间升级积分返现743646元,其吸收社会公众资金5237934元,获得工资及提成268884元。

被告人刘某乙于2015年8月应聘到**投资公司渝水分公司担任经理(总监)职务,其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约150万元,获得提成80707元;彭某乙等人组建团队解散后,刘某乙继续留在公司担任总监于2016年6月离职,期间吸收社会公众资金245万元,获得提成55271元;刘某乙总计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约395万元,获得工资及提成135978元。

被告人蔡某某于2015年7月由彭某乙介绍担任**投资公司渝水分公司经理(总监)职务,其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约320万元,获得提成107223元;该团队解散后,蔡某某继续留在公司担任总监于2016年4月离职,期间吸收社会公众资金51万元,获得提成11781元;蔡某某总计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约371万元,获得工资及提成119004元。

被告人彭某甲于2016年2月由被告人刘军介绍到**投资公司渝水分公司担任经理。至2017年12月,其吸收社会公众资金3746920元,扣除期间升级积分返现743646元,其吸收社会公众资金3003274元,获得工资及提成187659元。

被告人刘某丙于2016年2月通过招聘为**投资公司渝水分公司业务员,2016年4月担任经理,2017年10月担任总监。至2017年12月,其吸收社会公众资金3823865元,扣除期间升级积分返现743646元及其个人交纳的融资款130000元,其共吸收社会公众资金2950219元,获得工资及提成209124元。

被告人邹某某于2016年2月通过招聘到**投资公司渝水分公司担任经理,至2017年3月离职。期间,其吸收社会公众资金3443000元,扣除期间升级积分返现729969元,其吸收社会公众资金2713031元,获得工资及提成172897元。

被告人唐某某于2015年12月由被告人沈某某介绍为**开发公司城北分公司业务员,2016年4月担任**投资公司渝水分公司主管,2016年7月担任经理。至2017年12月,其吸收社会公众资金3404800元,扣除期间升级积分返现743646元,其吸收社会公众资金2661154元,获得工资及提成154956元。

被告人黄某丙于2015年11月通过招聘为**开发公司城北分公司业务员,2016年2月担任**投资公司渝水分公司主管,2016年5月担任经理,2017年7月担任总监。至2017年12月,其吸收社会公众资金3160300元,扣除期间升级积分返现743646元,其吸收社会公众资金2416654元,获得工资及提成158627元。

2018年8月23日,被告人易某某主动到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投案;2018年12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到新余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2019年2月27日,广东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民警在**号楼下抓获被告人刘军;2018年7月24日,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民警在临川区**大道**宾馆路口抓获被告人王某某;2018年9月18日,宜春市公安局明月山分局民警在**镇**大道将胡某丙、刘某丁抓获;被告人沈某某得知自己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主动电话联系新余市公安局民警准备在2018年国庆节后凑齐退赔款向公安机关投案,之后其于2018年10月10日被昆明铁路公安处民警在昆明市**小区**栋**单元**室抓获归案;2018年10月30日,新余市公安局民警以预约车辆改装的方式将被告人胡某乙约在新余**大桥旁见面后将其抓获;2018年11月24日,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民警在西湖区**酒店将被告人刘某丙抓获;2019年1月8日,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主动到新余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黄某丙主动到新余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邹某某、唐某某主动到新余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2019年2月20日,新余市公安局民警在宜春市**镇**楼将被告人熊某某抓获;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到新余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新余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刘某乙主动到新余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2019年3月5日,被告人彭某甲主动到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南庙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合同、收据、会员卡及居住权证、企业登记信息、会议记录、融资情况表、客户明细表、报建材料、**老年公寓投融资方案、项目合同书、法院裁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黄某甲、丁某某、昌某乙、昌某丙、黄某乙、王某某、昌某丁、昌某戊、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易某某、刘某甲、刘军、王某某、陈某甲、胡某乙、沈某某、胡某丙、熊某某、郭某某、刘某丁、陈某乙、刘某乙、蔡某某、彭某甲、刘某丙、邹某某、唐某某、黄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军、王某某、陈某甲、胡某乙、沈某某、胡某丙、熊某某、郭某某、刘某丁、陈某乙、刘某乙、蔡某某、彭某甲、刘某丙、邹某某、唐某某、黄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开发公司、**投资公司与卢某某及被告人易某某、刘某甲等人签订营销合同及开展融资活动期间,昌某戊(另案处理)担任**开发公司副总经理,并分管两个公司的财务和融资工作。为了让昌某戊在开展融资业务及结算资金等方面给予关照,卢某某经与易某某、刘某甲商量后,决定按融资数额0.5%的比例作为提成送给昌某戊,并由易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现金或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给昌某戊。经查明,从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易某某通过其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分7次转给昌某戊人民币共计1523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昌某戊、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易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新余市**开发有限公司、新余市**投资有限公司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中新余**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1542213元,新余**投资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4682090元,两被告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告人易某某、刘某甲、刘军、王某某作为被告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的融资团队的组织者、领导者,是被告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中,被告人易某某、刘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8292105元,被告人刘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5921967元,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480581元,四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告人易某某、刘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财物共计1523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被告人陈某甲、胡某乙、沈某某、胡某丙、熊某某、郭某某、刘某丁、陈某乙作为被告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的融资团队管理人员,是被告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中,被告人陈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623459元,被告人胡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611780元,被告人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761344元,被告人胡某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645132元,被告人熊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589031元,被告人郭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约750万元,被告人刘某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718944元,被告人陈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237934元,八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告人刘某乙、蔡某某、彭某甲、刘某丙、邹某某、唐某某、黄某丙作为被告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的融资团队管理人员,是被告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中,被告人刘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约395万元,被告人蔡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约371万元,被告人彭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03274元,被告人刘某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950219元,被告人邹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713031元,被告人唐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661154元,被告人黄某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416654元,七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被告人易某某、刘某甲的刑事责任;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单位新余市**开发有限公司、新余市**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军、王某某、陈某甲、胡某乙、沈某某、胡某丙、熊某某、郭某某、刘某丁、陈某乙、刘某乙、蔡某某、彭某甲、刘某丙、邹某某、唐某某、黄某丙的刑事责任。上述被告人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其中,被告人易某某、刘某甲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陈某甲、沈某某、郭某某、陈某乙、刘某乙、蔡某某、彭某甲、邹某某、唐某某、黄某丙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刘军、王某某、胡某乙、胡某丙、熊某某、刘某丁、刘某丙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红梅

2019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军、胡某丙、熊某某、刘某丁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被告人易某某、刘某甲、王某某、陈某甲、胡某乙、沈某某、郭某某、陈某乙、刘某乙、蔡某某、彭某甲、刘某丙、邹某某、唐某某、黄某丙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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