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神检刑诉〔2019〕577号
被告单位神木**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590273091F,公司住所: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镇**村,法定代表人某某甲。
诉讼代表人某某甲,男,汉族,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527221964********,神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镇**村**组**号,现住神木市**村**组,2013年至2016年任神木**磅房**。于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神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神木市**镇**村**组**号,现住内蒙古**小区**号楼**单元**,原神木**选煤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神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2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党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镇**小区**室,现住内蒙古伊金霍洛旗**小区**号楼**单元**,2012年至2015年任神木**选煤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神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神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神木**有限公司、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神木**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至6月12日给神木**选煤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价税合计34388705元,开具原煤数量202286.5吨。该5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由神木**选煤有限公司**李某某因为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短缺和神木**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某某乙(另案处理)联系开具,由神木**选煤有限公司**王某某具体和神木**有限公司销售**马某某具体联系开票事宜,马某某负责申领发票、参与部分资金回流、协助开具发票等。神木**选煤有限公司于2013年至2015年12月和神木**有限公司有实际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12月18日,神木**有限公司给神木**选煤有限公司实际销售原煤132307.21吨,虚开原煤数量69979.29吨,价税合计11896479.3元,税额1728548.27435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双方通过对公账户虚拟资金流19474864.74元,经过双方企业人员文某某、茆枝华、曹春艳、王某某个人账户回流资金1630万元。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转办通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和无犯罪记录证明、神木**有限公司、神木**选煤有限公司企业资料、税务资料、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认证抵扣清单、提取笔录,账务资料、查询通知书、银行流水及打款凭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提取笔录及笔记本复印件、借款条据;2.提取笔录及辨认结果、过磅单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3.证人某某乙、张某某、文某某、陈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神木**有限公司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728548.27435元,数额较大,该税额已经抵扣;被告人马某某对神木**有限公司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负直接责任。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十条及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神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康晓妮
2019年10月12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神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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