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单位犯罪适用)(公开版)_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公诉刑诉〔2016〕639号

被告单位沈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147-7,单位地址沈阳市沈河区正阳街285号,法定代表人樊某某。

诉讼代表人金**,男,19**年3月23日出生,联系方式139****0288。

被告人樊某某,男,19**年10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0219****293X,汉族,大专文化,系沈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江南街道双溪西路**号B幢*单元301室,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正阳街***号。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1日被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9月21日经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沈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3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樊某某以沈阳**通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为贷款主体,由被告单位沈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作为贷款担保人,以某某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的某某商务广场的53套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提供虚假贷款用途,并隐瞒了上述53套房产均已出售的事实,于2013年1月20日向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申请贷款人民币5000万元,贷款期限为11个月。2013年2月26日,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文艺路支行将贷款人民币5000万元转至**通公司账户;次日,**通公司将其中的人民币4760万元转入沈阳***商贸有限公司账户,用以偿还某某公司的欠款。截至目前,该笔贷款尚有本金人民币4994.38万元未能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账户明细、购房资料、置换房证明材料、贷款档案资料、审计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郭*、霍*、冯**、吴**、陆**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沈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樊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6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7册。

3.证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